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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08-07 16:39:06 股吧网页版
汇隆新材: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汇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08-07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汇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AN100-1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6 号新闻大厦 7 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公司、汇隆新材 指浙江汇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增持人 指沈顺华和朱国英,系汇隆新材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增持人自 2024 年 2 月 7 日起 6 个月内,通过集中竞
本次增持 指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增持汇隆新材股份事


《公司法》 指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 指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法》
《自律监管指引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
第 10 号》 —股份变动管理》

《证券法律业务 指《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证券法律业务 指《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执业规则》

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本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汇隆新材料股份有
法律意见书 指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
见书》

元、万元 指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汇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AN100-1号

致:浙江汇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接受汇隆新材的委托,就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沈顺华、朱国英本次增持公司股份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 本所系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引第10 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 本所及本所律师系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公司和增持人均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的。

4.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公司、增持人向本所出具的说明。

5.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增持人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提交深交所予以公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自行引用或者根据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要求部分或全文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向深交所报备和公开披露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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