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1-07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4)第 598 号
致: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 2024年11月7日在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指派本所律师参加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同时审查了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了本次股东会的召开,并参与了本次股东会议案表决票的现场监票计票工作。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予以审核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第六届董事会于 2024 年 10 月 19 日召开第三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本次股
东会,并于 2024 年 10 月 22 日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
该《召开股东会通知》中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投票方式和出席会议对象等内容。
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
于 2024 年 11 月 7 日下午 14:30 在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新天地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会议室召开,由董事长谢建中先生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通过深交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包括网络投票方式)共 151 人,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209,149,59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4.6813%,其中:
1.根据出席公司现场会议股东提供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3 人,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208,233,36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4.3542%。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参加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148 人,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916,23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3272%。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外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149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 1,249,59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4462%。
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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