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鸿达1(SZ400207)$ 破产清算阶段,股东债权和关联方债权都只能劣后清偿么?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2024-8-23 11:35 上海首发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据此,企业破产法中仅规定了“优先债权”即职工工资、社保及税款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特殊债权,并未规定“劣后债权”即需要在普通债权全部清偿完之后方能得以清偿的债权。而实践中,各地法院实际上通过出台会议纪要或规范指引的方式将一部分债权列为“劣后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在第39条中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常见劣后债权主要包括惩罚性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约定的劣后债权、以及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非公允债权,本文我们重点对股东及关联方债权进行梳理,分析什么类型的股东及关联方债权会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常见的劣后股东债权
股东债权指破产企业的股东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股东是债权人,破产企业是债务人,一般来说,股东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处理,只有出现特定情形时会被列为劣后债权列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及司法实践,常见被列为劣后债权的股东债权大致包括以下三类:
(一)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也就是说,在股东未完成出资的金额范围内,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都作为劣后债权受偿;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参考(2020)渝05民终1126号案例,法院认为,当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意味着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实质是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基于这种情形产生的股东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而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一要结合公司注册资本、项目运作所需资金以及行业惯例、监管要求等综合考察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二要看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投资风险不匹配是否达到一定时间段,如果只是一时的不匹配,不宜轻易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做劣后处理。关于公司正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的认定问题,则要看股东借款是否已经构成公司正常运作资金的主要部分。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从民法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出发,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等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利,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认定控股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综上,并非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都被认定为劣后债权,而是要综合债权形成原因、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程度、以及股东是否利用不正当关联关系损害了外部债权人利益等综合判定。
常见的劣后关联方债权
关联方债权指破产企业的关联方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关联方是债权人,破产企业是债务人。关联方一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的认定原则予以判定,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方包括法人及自然人,破产企业常见的关联方包括企业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或者与企业受同一控股股东、实控人等控制的另一家主体。
并非所有与关联方之间形成的债权都会被认定为劣后债权,重点在于判断关联方是否不当利用了关联关系,损害或转移了破产企业的利益,导致给外部债权人造成损害。以关联交易为例,关键在于审查是否为公平交易。判断是否公平交易时,一般需对相应原材料市场进行价格调查,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润转移,是否交易受同一人控制,其表现为价格的虚高或者数量、计价等方式约定,也需要通过专业的审计机构予以查证。对于交易定价过高,不具备商业实质的债权,一般予以劣后。对定价合理,有完整的供货协议、入库单、验收单等关联方交易,一般纳入普通债权清偿。
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第5条规定,对于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并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的,可以将该部分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该纪要同时规定,在认定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属于劣后债权时,应当严格把握,审慎适用,要着重审查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形成是否不当利用了其对从属企业的控制和影响力,只有控制企业存在不正当行为并从从属企业获取不当利益时,才将其债权作为劣后债权次于从属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另参考(2023)沪7101民初737号案例,法院认为,对于关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是否属于第三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而应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需综合考量该债权的资金来源、实际用途、交易是否公平等因素,并结合各方证据情况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判断。在这个案子中,关联方代破产企业垫付了应对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并收取了破产企业的利息,法院结合资金来源是否为关联方独立款项、资金用途是否有明确约定及依据、以及交易结果是否明显不公进行了综合认定,认为该交易关联方未利用其控制地位形成不公平交易,没有不当转移破产企业利益或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受损,应作为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文:星瀚破产管理人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