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3-03-29
证券代码:430170 证券简称:金易通 主办券商:长江证券
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及最新进展
(一)挂牌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申请人
(二)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20 年 7 月 23 日
(三)诉讼受理日期:2020 年 7 月 20 日
(四)受理法院的名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反诉情况:无
(六)本案件的最新进展:
2023 年 3 月 29 日,公司收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3
日作出的(2022)冀 02 民再 1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9)冀 02 民终 8157 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 0291 民初 163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1、 申请人
姓名或名称: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建勇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挂牌公司
2、 被申请人
姓名或名称:李松奕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关联关系
(二)案件事实及纠纷起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松奕诉称:因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缺乏流
动资金,于 2017 年 1 月与常建勇签订 500 万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利息、股权
质押及原告购买被告股票等内容)及之后的其他借款 320 万人民币(无合同)。2019 年 1 月李松奕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常建勇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一)该纠纷为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二)本案的被告金易通公司非适格主体;(三)原告起诉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二)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应与常建勇对原告向其主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继续履约行为认定为合同终止情形的变更而非合同终止;(四)案涉合同约定的 500 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五)320 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由于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六)按照案涉合同约定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 20 万元。
常建勇及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后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2020 年 3 月 9 日,公司收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结
果为维持原判。
常建勇及公司在收到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
审。2020 年 7 月 20 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常建勇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
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并予立案审查。
2021 年 3 月 31 日,公司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作出
的(2020)冀民申 5177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公司及常建勇的再审申请。
诉讼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抗诉;
2、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 0291 民初 163 号民事判决、(2019)冀 02 民终
8157 号民事判决和(2020)冀民申 5177 号民事裁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理由:
1. 该案中把常建勇作为“表见代理人”为基础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并致
使本案效力性定性错误;
2. 被申请人李松奕所述的与金易通公司的借贷行为对金易通公司来说构成
“重大关联交易”,该交易行为在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侵犯了公司权益,当属无效法律行为,是“虚假事实”。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以“虚假事实”为依据裁判导致错判;
3. 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主证据《借款合同》造假,一审法院依据伪造证
据判决涉嫌“枉法裁判”,二审、再审法院有错不查、不纠涉嫌违法;
4.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未就借款用途予以查明,适用法律错误,也致使
本案还款责任错误承担;
5. 一审法院认定管辖权错误,涉嫌弄虚作假;
6.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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