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0-10-13
证券代码:430175 证券简称:科新生物 主办券商:国泰君安
上海科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20 年 9 月 28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20 年 9 月 11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叶湘武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叶湘武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刘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被告一:
姓名或名称:包骏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包骏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法获悉、无法获悉
被告二:
姓名或名称:上海科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高翔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杨通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28 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
法院”)送达的案号为(2020)沪 0115 民初 70773 号的《传票》,传唤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24 日下午到该法院指定处所开庭,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浦东法院随《传票》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和案件相关证据材料 显示,原告叶湘武先后三次向浦东法院提交诉状,具状日期分别为 2020 年 8
月 5 日、2020 年 8 月 7 日和 2020 年 9 月 8 日,起诉公司实际控制人包骏偿还
借款本息,并追究公司连带清偿责任,三份诉状内容相同,仅具状日期不同。
根据《民事起诉状》和相应案件材料,被告包骏于 2016 年 11 月 9 日与原
告叶湘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包骏向叶湘武借款人民币 2000 万元,借款期 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 7.20%。包骏将所持本公司股份 400 万股作为向原告提 供借款质押担保的标的股份。此外,原告叶湘武提交浦东法院的证据显示,有 一份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包骏签名、签章的《担保书》,为包骏该笔民间个人借 款提供担保。截至目前,被告包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 叶湘武请求判令包骏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并请求判令公司对包骏的相关还款义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判令包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 万元;
2.判令包骏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 540 万元。(以
2000 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 7.2%计算,自 2016 年 11 月 16 日起暂计至 2020
年 8 月 15 日);
3.判令公司对包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承担。
(五)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被告一(包骏)的答辩状暂未获悉。
被告二(上海科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状的基本内容如下:
答辩人:上海科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叶湘武;
被答辩人:包骏。
被答辩人叶湘武通过其《民事起诉状》针对答辩人提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答辩人为包骏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担保书》尽管在形式上由包骏本人亲笔签字、签章并加盖答辩人公章,但是在本质上,实属当时身兼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三职和身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包骏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严重个人违法行为。包骏并未在其将该《担保书》交付叶湘武之前,就所涉及的保证行为作为一项关联担保决议事项,依照《公司法》和答辩人《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答辩人董事会审议决议,进而提交答辩人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直到答辩人接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止,包骏仍未向答辩人的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汇报。因此,《担保书》在法律上是包骏本人严重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答辩人《公司章程》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并不据此产生答辩人对叶湘武承担保证法律责任的强制约束力。
被答辩人叶湘武作为包骏的债权人,先后长期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明知该《担保书》不仅没有答辩人的机关决议作为先决条件和基础根据,超越了包骏本人作为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权限,而且内容违反《公司法》、《担保法》规定,却仍然以该《担保书》作为唯一的证据主张答辩人承担所谓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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