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2-04-08
公告编号:2022-013
证券代码:430289 证券简称:华索科技 主办券商:国信证券
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9 年 8 月 8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9 年 8 月 8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郭力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张樱山、高鹤、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卢东亮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不详、不详
姓名或名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星占雄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不详、不详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2015 年 4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
简称青海铝)签订了《阳极生产技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原告向青海铝的阳极炭素生产提供技术、设备(改造)和服务。根据《合作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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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第一条第㈢款第 2 项的约定,以双方确定的原铝液阳极毛耗 495.3kg/t-AL为基公告编号:2019-016 准值,原告根据炭阳极毛耗降低量,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炭阳极毛耗降低产生的经济效益。其中,0kg/t-AL<炭阳极毛耗降低量≤5kg/t-AL 时,原告有权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 35%;5kg/t-AL<炭阳极毛耗降低量≤10kg/t-AL 时,原告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 40%;炭阳极毛耗降低量>10kg/t-AL 时,原告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 45%。根据青海铝出具并确认的《电解炭阳极毛耗确认表》显示,2015
年 11 月至 2016 年 2 月青海铝炭阳极毛耗降低量均大于 5kg/t-Al,原告已达到
考核要求,并有权取得收益分享款。
但是,当原告在 2016 年 3 月份提出按照合作约定从 2015 年 11 月起进
行分享要求后,青海铝从 2016 年 4 月开始,不再与原告就焙烧炉天然气能耗、炭阳极毛耗实际降低值和炭阳极品级率情况进行造表登记并签字确认,同时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给原告分享综合经济效益。经过原告多次交涉并阐述合作事实,青海铝始终拒绝履行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青海铝在与原告合作后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却不愿按合同约定履行效益分成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有权要求青海铝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且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和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 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继续履行《阳极生产技术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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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请求判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阳极生产技术合作协议》自2015 年 11 月起开始进行节能效益分成核算;
3. 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 2015 年 11 月至今的节能效益分成,
节能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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