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8-27
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 于
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沈法意[2024]字 0826 第 053 号
沈阳市友好街 10 号新地中心 1 号楼 61 层 110003
电话:024-23342988 传真:024-23341677
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沈法意[2024]字 0826 第 053 号
致: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接受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黄鹏、秦莹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会议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公司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制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全程见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2024 年 8 月 9 日,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10 日通过指定
媒体及网络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了《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根据上述公告内容,公司已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4 年 8 月 26 日 15:00 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
事长尹世辉先生主持。
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时间: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及召集人资格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436 人,代表股份 944,201,547 股,占公司总股
份的47.1560%。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或股东代表4人,代表股份222,514,084股,占公司总股份的11.1130%;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432人,代表股份721,687,463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36.0430%。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为股权登记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部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体监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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