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01-01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意见书
致: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花王股份”)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2024 年 4 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3 号
-破产重整等事项》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且是基于本所律师对公司执行重整计划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专业文件之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有关材料均真实有效,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就本次重整计划执行事宜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上报至有关部门或公开披露,但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宜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相关事实
2024 年 9 月 9 日,公司收到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
中院”)送达的(2022)苏 11 破申 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王锁二对花王股份的重整申请。
2024 年 9 月 12 日,公司收到镇江中院送达的(2024)苏 11 破 1 号《决定
书》,镇江中院指定花王股份清算组担任公司的管理人。
2024 年 10 月 30 日,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花王生态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同日,公司出资人组会议表决通过了《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2024 年 11 月 15 日,镇江中院作出了(2024)苏 11 破 1 号之一《民事裁定
书》,裁定如下:一、批准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2024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向花王股份管理人提交了《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工作报告》(以下简称“《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公司在执
规定的执行工作;同日,花王股份管理人向镇江中院提交了《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工作报告》(以下简称“《重整计划监督报告》”)。
2024 年 12 月 30 日,镇江中院作出了(2024)苏 11 破 1 号之二《民事裁定
书》,裁定如下:一、确认《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二、法律分析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根据《重整计划》规定,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重整计划视为执行完毕:
1、根据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资本公积转增股票已登记至各方指定的证券账户或已预留至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
2、根据重整计划应当向债权人分配的现金清偿款项已分配至债权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或已提存至管理人指定银行账户;
3、根据重整计划应当向债权人分配的转增股票已经分配至债权人指定的证券账户或已预留至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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