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01-07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
回购注销实施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
回购注销实施的
法律意见书
京天股字(2021)第 540-12 号
致: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东方”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就公司2021年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监事会会议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本次调整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及经办律师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公司已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信息、文件或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所有文件或资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确认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发表法律意见,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由出具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公布该等公开信息的单位或人士承担。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7.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予以公告。
正文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事宜已经履行如下程序:
1.2021年8月30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2021年8月30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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