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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30 18:09:42 股吧网页版
华友钴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12-31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实行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电子邮箱/Mail:grandallhz@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实行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钴业”或“公司”)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本所接受华友钴业的委托,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华友钴业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发表的法律意见,并不对非法律专业事项提供意见。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华友钴业已向本所律师承诺,承诺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为真实、完整及有效,并无隐瞒、虚假和误导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华友钴业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华友钴业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华友钴业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验证和讨论,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华友钴业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华友钴业系一家依当时适用之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于 2002 年 5 月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5〕32 号批复核准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决定书〔2015〕
26 号文同意,华友钴业于 2015 年 1 月 29 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了 A 股股票并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代码为 603799。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华友钴业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0007368873961),其住所为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二期梧振东路 18 号,法定代表人为陈雪华,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钴、镍、铜氧化物,钴、镍、铜盐类,钴、镍、铜金属及制品,钴粉,镍粉,铜粉,氢氧化钴,钴酸锂,氯化铵;金属矿产品和粗制品进口及进口佣金代理,生产设备进口及进口佣金代理。(上述涉及配额、许可证及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范围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华友钴业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述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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