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1-16
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
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
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六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户”)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不得存放于公司控股股东控制的财务公司。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协
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书面报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
公司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提供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及公司有关规定履行相关
审批和决策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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