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28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 于
上海步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42、41、31DE、2403、2405 层 邮编:518034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090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节 声 明 ...... 4
第二节 正 文 ...... 5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5
二、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6
三、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 7
四、发行人的关联方...... 8
五、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8
六、结论意见...... 9
第三节 签署页 ...... 10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上海步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GLG/SZ/A2422/FY/2024-1313
致:上海步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依据与上海步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担任发行人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 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上海步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上海步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根据上交所出具的上证科审(再融资)〔2024〕38 号《关于上海步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及《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记载的发行人相关法律情况的变化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上海步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上海步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因《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后,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延长了本次发行决议有效期及相关授权有效期,且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了变化;此外,发行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调减了本次募集资金数量,并对发行方案及相关文件涉及事项进行了调整(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方案调整”),故本所律师针对相关事
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相同。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因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而需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补充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所履行的程序
发行人于 2024 年 1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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