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04-16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 邮编:100025
电话:(86-10)5809-1000 传真:(86-10)5809-1100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引 言
一、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发行人委托,作为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艾为电子”)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于 2020 年 9 月 28 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
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针对《关于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
称“《第一轮审核问询函》”)的相关问题于 2020 年 12 月 20 日出具了《北京市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针对《关于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相关问题
于 2021 年 3 月 1 日出具了《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大信受委托已对发行人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以下
简称“报告期”)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21]第 4-00207 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及《关于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大信专审字[2021]第 4-00032 号)(以下简称“《内控报告》”),香港律师事务所 JTGC HK 就香港艾
唯于 2021 年 4 月 7 日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香港法律意见书》”),
现根据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披露的有关发行人的各项事宜的更新和变化和发行人的要求,本所特就有关法
律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律师声明事项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所述之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特别声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需补充部分发表法律意见,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补充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在内容上如与前述法律文件存在不一致之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律师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第一部分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相关回复内容的更新
一、关于“审核问询问题 1 关于实际控制人”之回复更新
根据申报文件:从公司设立至今,孙洪军历次股权出资均为自有或自筹资金,其中自有资金主要来自于薪酬所得和股票分红,自筹资金主要来自银行或个人借款,目前借款大部分已归还,不存大额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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