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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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委托,指派李仕珺律师和刘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和见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提供,不存在隐瞒、虚假和遗漏,上述文件原件及其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文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副本与原件、正本一致。
会议人员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予以公告,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 2020 年 4 月 27 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
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召集。
2、2020 年 4 月 27 日,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各股东,
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以公告形式刊登了《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召集人、股东与会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0 年 5 月 18 日上午 9 时 30 分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
议由公司董事长江淑平女士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要求。
经核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相关事宜通知各位股东,并予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已于2020年 4 月 27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召集人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次股东大会实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14 人,代表公司 0 名股东,以上人
员代表具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 17112000 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 77.4931%。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出席和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会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该等人员均具有出席和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均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1. 《关于公司 2019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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