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5-20
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瑞奥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瑞奥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宁波瑞奥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薛海静律师、章宇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依法进行见证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 2019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 2019 年度股东大会的议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亲自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现场核查。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以及提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资料一起向社会
公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宁波瑞奥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 公司已于 2020 年 4 月 28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召
开公司 2019 年度股东大会。
(二) 2020 年 4 月 29 日,公司董事会在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了《宁波瑞
奥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以下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会议召开方式、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三) 公司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上午 9:30 在公司会议室按公司董事会公告
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内容与要求召开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史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方式召开。
经核查,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召集本次会议,并对本次会议拟审议的各项议案进行了披露,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 根据公司董事会公告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有权参加本次股
东大会的人员是截至 2020 年 5 月 18 日股权登记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 3 名,
代表股份总数为 1,350 万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90%。现场列席本次会议的还有公司董事史伟、尤长青、袁先锋;监事黄志刚、谢加宾;高级管理人员王静、刘晓蒙。
(三) 公司聘请的 2 名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四)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
经本所律师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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