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05-25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昆山华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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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昆山华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02F20210308-00001 号
致:昆山华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昆山华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昆山华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昆山华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26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
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提请召开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1 年 5 月 25 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27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公
告了《昆山华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出席对象、召开方式、审议事项、登记方法、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1 年 5 月 25 日下午 2:00 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
路 588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含委托代理人)共计 2 名,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40,000,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95%。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夏汉忠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对象为股
权登记日 2021 年 5 月 21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包括在股权登记日买入公司证券的投资者,不包括在股权登记日卖出公司证券的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本所律师。
实际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股东委托代理人)共计 2 名,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40,000,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95%。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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