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05-21
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
关于扬州佳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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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九年五月
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
关于扬州佳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扬州佳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佳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9年5月18日召开。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祁冬、赵政伟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扬州佳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事项进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原则,对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公司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这些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2019年4月22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议案。
2.2019年4月24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发布了扬州佳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9-004)以及《关于召开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公告编号:2019-008)。
3.2019年5月8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发布了扬州佳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补充通知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0)。
上述公告并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召开方式、参会人员、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和其它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9年5月18日上午9点在扬州市平山路218号公司会议室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与本次股东大会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会议通知的要求,其召集、召开程序《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负责召集。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已于2019年4月22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9年4月24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刊登了上述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9-004)。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会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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