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12-15
证券代码:832907 证券简称:宏华股份 主办券商:东莞证券
广西宏华生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民事裁定书的日期:2021 年 12 月 13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21 年 12 月 8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抗诉申请人)广西宏华生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李宁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郑波、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其他信息:公司向监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监察院提出抗诉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正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苏天举,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无
(三)第三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柳州市宏华种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李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郑波、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四)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广西宏华生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广西正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市宏华种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 02 民终 3206 号民事判决。公司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
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监察院抗诉;公司于 2021 年 12 月 8 日收到广西壮族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抗诉案件受理通知书》([2021]桂民抗 356 号)。(五)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抗诉请求: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 02 民终 3206 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
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主要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监察院认为,案涉种猪养殖生产线无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应当由正康公司承担责任,生效判决认定由宏华公司负责,从而判由宏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是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正康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涉案租赁标的物即种猪养殖生产线等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用途。我国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开展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前提条件,因此,正康公司负有保持案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的法定义务。
(二)2011 年 2 月 1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种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11 )24 号)没有明确将“通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核标准,直到 2014 年 6 月7 日广西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种畜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标准的通知》(桂渔牧发〔2014〕44 号)才根据上述文件完善审核标准,明确将“通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纳入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标准。虽然正康公司
于 2010 年 8 月取得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又于 2013 年 1 月通过审核
取得该证有效期至 2016 年 1 月 15 日止。但正康公司是在上述桂渔牧发〔2014〕
44 号文之前未明确将通过环评作为审核标准的情况下取得的《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且在 2016 年 1 月 19 日柳州市农投公司与宏华公司 签订《框架协议》
前已过有效期。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正康公司拥有完整的养殖证照,正康公司、宏华公司双方保证依法履行各自的审批手续,确保租赁合法、有效。正康公司应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未报,导致《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失效,正康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时并不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证照,直接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
(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失效是因正康公司未通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
响评价造成的,应由正康公司承担责任。2009 年 12 月 17 日,柳州市环境保护
局给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的柳环审字〔2009〕284 号批复,明确提出了采取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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