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3-06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4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于 2024 年3 月 6 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西浦路 1503 号滨科大厦
302 室会议室召开。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经公司聘请,委派王晶律师、陈紫茵律师出席本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治理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议案、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和会议决议等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
的。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24年2月20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
二十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20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
定信息披露网站上刊登了《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并决定采取现场会议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3 月6日 15 时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西
浦路 1503 号滨科大厦 302 室会议室召开;网络投票采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网络投票平
台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3 月 5 日 15:00 至 2024 年 3 月 6 日 15:00。
公司已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等
公告告知全体股东,并确定股权登记日为 2024 年 2 月 29 日。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治理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包括代理人)3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28,649,9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4.0768%。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包括代理人)2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 28,600,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4.0000%;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包括代理人)1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 49,9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68%。参加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及股东代表(包括代理人)1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 49,9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68%。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持有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东的代理人持有股东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授
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该等股东均于 2024 年 2 月 29 日即公司公告的股
权登记日持有公司股票。通过网络投票参加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包括代理人)的资格,其身份已由结算公司验证。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吴剑斌主持。公司董事、部分监事、董事会秘书以现场和视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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