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4-10-25
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四年十月
致: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股票定向发行(以下简称本次定向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定向发行事宜于
2024 年 10 月 21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侨益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全国股转公司下发了《关于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信息披露文件的审查关注事项》(以下简称《审查关注事项》),本所现对《审查关注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补充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说明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说明为准。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词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词语的含义相同。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定向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定向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定向发行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
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审查关注事项》:3.关于发行对象。《定向发行说明书》披露内容显示,本次发行对象系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请发行人核实该发行对象9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原股东的股票转让是否已经完成,股东会审议与发行相关的决议时是否规范履行回避表决程序。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上述事项,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一)发行对象温氏投资受让股份的情况
2024 年 9 月 2 日,温氏投资与深圳市稳正长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
《股份转让协议》,温氏投资以6.5元/股的价格受让深圳市稳正长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发行人 5,153,250 股股份。
2024 年 9 月 2 日,温氏投资与深圳市德之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股
份转让协议》,温氏投资以 6.5 元/股的价格受让深圳市德之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发行人 580,000 股股份。
2024 年 9 月 2 日,温氏投资与邓学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温氏投资以
6.5 元/股的价格受让邓学鹏持有的发行人 300,000 股股份。
2024 年 9 月 2 日,温氏投资与广州侨共亨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签订
《股份转让协议》,温氏投资以6.5元/股的价格受让广州侨共亨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发行人 272,903 股股份。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前200 名全体排名证券持有人名册》、发行人发布的《关于股东持股情况变动的提示性公告》、温氏投资的确认,并经本所在全国股转系统网站进行查询,上述股
份转让已于 2024 年 9 月 18 日完成,温氏投资持有发行人 6,306,153 股股份,
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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