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12-13
证券代码:833980 证券简称:博伊特 主办券商:国金证券
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20 年 12 月 11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20 年 12 月 2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 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 (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李赫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王玉法、项薏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二) (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戴必柱
师事务所
(三) 第三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章晓斌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张鹏昊、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四) 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2020 年 11 月 19 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对原
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2018)内 29 民初 39 号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反诉被告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向反诉原告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3,28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33,280 元自
2016 年 8 月 30 日至 2018 年 11 月 10 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72 万元自 2018 年 3 月 15 日至 2018 年 11 月 10
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三、驳回反诉原告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52,111 元,由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24,972 元,由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19,289 元,由
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5,683 元,保全费 5,000 元及鉴定费由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审理终结。
2020 年 12 月 2 日,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
(五) 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上诉人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內 29 民初 39 号民事判决;
2、请求改判支持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3、请求改判驳回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
4、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评估等费用由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六) 案件进展情况:
2021 年 11 月 24 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反诉
被告)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博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2021)内民终 171 号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 判决情况
于 2021 年12 月 10 日收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 年
11 月 24 日作出的(2021)内民终 17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70523.98,由上诉人内蒙古韩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针对本案诉讼结果,公司拟采取的措施如下:
公司将积极跟进案件执行情况,避免公司利益受损。
四、 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
(一) 本次诉讼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经法院判决,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待判决生效后,本诉中所涉及的收益将增加公司利润及现金流,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积极影响。
(二) 本次诉讼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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