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4-07-11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中国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 邮政编码:51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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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信达三板重购字(2024)第001-03号
致: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达接受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中国中建科创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信达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收购管理办法》及《格式准则第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现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口头反馈要求,信达律师在对公司与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现就口头反馈中涉及律师需要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为《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和修改,属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可分割的部分。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信达律师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作出的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所提及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为准。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信达特作如下声明:
一、信达及信达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信达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信达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信达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信达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或结论的适当资格。
三、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信达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收购人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与本次收购有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和专业意见就该等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四、信达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五、信达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仅供本次收购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信达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报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关于收购人与斯维尔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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