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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5 18:00:38 股吧网页版
博科思未及时披露年报收警示函 主办券商为财通证券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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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于9月28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书(陕证监措施字〔2020〕26号)显示,经查,西安博科思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思”,838822)直到2020年4月30日才聘请负责2019年度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导致2019年年度报告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陕西证监局决定对博科思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博科思成立于2006年7月24日,注册资本1050万人民币,秦拥军为法定代表人、实控人、大股东、董事长、总经理,持股比例79.67%。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博科思于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公告》显示,公司原聘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机构,服务年限5年,经综合评估,公司决定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拟聘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的审计机构。


  博科思于2020年6月16日发布2019年年报,年报显示,公司报告期内实现营收5217.47万元,同比增长141.76%,毛利率-4.67%,去年同期为3.66%,归母净利润-831.84万元,同比下降59.57%,扣非净利润-831.56万元,同比下降34.63%,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172.14万元,同比增长157.95%。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十二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挂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责令公开说明;


  (四)出具警示函;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西安博科思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陕证监措施字〔2020〕26号


  西安博科思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直到2020年4月30日才聘请负责2019年度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导致2019年年度报告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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