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19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河南神州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发行合法合规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神州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发行合法合规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河南神州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神州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定向股票发行(以下简称“本次股票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2024 年 11 月 21 日,本所出具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神州
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股转系统的要求,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定向发行指南》《定向发行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神州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此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依据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并基
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及对有关事实的了解与核查发表法律意见。
三、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的任何文件或披露的事实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之处。
四、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书面说明出具法律意见。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中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或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或保证,对于该等文件及其所涉内容本所律师依法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备案所必需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股票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八、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者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其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该等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与其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发行前后公司控制权的变动情况。请公司在《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核实本次发行前后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情况、本次发行认购数量是否正确。
本次发行前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发行前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心连心持股比例为 60.25%,发行后第一大股东仍为心连心,持股比例为66.79%,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刘兴旭。
本次发行前 本次发行认 本次发行后
类型 名称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购数量(股)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股) (股)
实际控制人 刘兴旭 54,229,452 60.25% 17,7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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