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随着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增多,市场对企业破产制度的了解加深,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利用企业破产法解决债务问题,破产企业的类型也逐渐多样化,其中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破产案件的出现尤为值得关注。截至2024年8月末,基金业协会登记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20505家,管理基金数量148415只,管理基金规模19.65万亿,私募基金公司破产涉及众多基金产品和投资人,破产的放大性效应对私募业态发展影响较大,因而妥善的破产处置,对于完善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体系和资本市场建设至关重要。
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公开信息看,导致契约型私募基金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基金合同、投资协议等合同因保底条款无效后,私募基金公司所负的返还取得财产的义务;二是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及适当性管理、投资运作、清算退出等方面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三是在信托项目中作为劣后级投资人或投资顾问对优先级投资人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所产生的债务。从企业破产制度实施的角度看契约型私募基金公司破产涉及一些特殊问题,比如破产财产的范围,虽然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但由于我国没有财团法人制度,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主要靠托管制度保障,囿于早期私募监管制度的不完善,有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财产混同现象,须对破产财产加以区分。再如,非法集资参与人破产债权认定设计的刑破交叉问题,有些私募基金公司涉及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非法集资参与人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后,剩余的实际损失可以在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企业破产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法人,一些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清算也可以参照适用,因而企业破产制度不可能完全顾及私募基金公司独特的运营模式,并且与其监管制度的衔接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因而,从目前契约型私募基金公司破产案件的办理情况看,破产处置路径须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破产债权审查确认与仲裁的关系。基金合同常常约定仲裁为纠纷解决方式,经仲裁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审查登记,如果管理人认为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未经仲裁的债权申报,管理人不能确认的债权数额和性质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可以申请仲裁予以确认。
第二,破产财产与基金财产的界限。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基金财产与破产财产无法区分,那么基金财产的所有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取回基金财产,因而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是基金财产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关键因素。
第三,存量基金产品的处理。私募基金公司破产后,原则上不宜担任基金管理人,存量基金产品应及时处置。对于到期的基金产品,破产管理人应及时清算,按照基金合同将财产分配给投资人。对于未到期的基金产品,如果基金持有人大会同意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破产管理人应及时办理更换手续,如果基金持有人大会不同意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破产管理人应解除基金管理合同,对产品进行清算。
第四,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的特殊要求。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且管理人可能随机选任,破产管理人擅长领域及能力不确定因素较大,而私募基金公司破产处置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金融及与法院、公安、监管部门沟通的能力要求较高,因而这类案件不宜随机选择管理人,应竞争选任合适的管理人。
企业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市场优胜劣汰的重要机制,契约型私募基金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利用企业破产制度妥善处置基金产品,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清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市场化、法治化有序退出市场,有利于我国良好投资环境的建设和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体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