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人员)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形成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专家表示,《办法》是加强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把好“入口关”,提高董事和高管队伍质量,从而提升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水平。此外,《办法》是在2013年起实施的原办法基础上进行修订,主要变化是区分行政处罚的种类对相关人员任职作出限制以及进一步压实金融机构对于高管人员适格性管理的主体责任。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化险工作加快、董事和高管交流频繁的当下,《办法》还适度简化、优化相关工作要求和流程。
把好高管“入口关”,压实主体责任
招联首席研究员董希淼对财联社记者表示,对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是金融管理部门加强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把好“入口关”,提高董事和高管队伍质量,从而提升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水平,保证金融业健康稳健运行。
财联社记者注意到,《办法》第七条对高管任职资格条件中的“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 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和“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进行了详细说明,列明了十条不合规的禁止事项。
《办法》第八条对高管任职资格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也进行了详细说明列明了五条不合规事项,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等。
《办法》第九条指出,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比如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等。
“《办法》在2013年起实施的原办法基础上进行修订,主要变化是区分行政处罚的种类对相关人员任职作出限制以及进一步压实金融机构对于高管人员适格性管理的主体责任,从而使办法更加与时俱进,更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董希淼表示。
适度简化、优化相关工作要求
董希淼还指出,《办法》坚持宽严相济原则,在加强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的同时,适度简化、优化相关工作要求和流程。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在任职后五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董希淼认为,上述规定这表明,一年内拟任同质同类机构同类职务的人员(如一家农商银行副行长调任省内另一家农商银行副行长)任职资格管理,由核准制调整为报告制,将减轻金融机构工作负担,提高董事和高管选任效率,也节约了监管资源。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化险工作加快、董事和高管交流频繁的当下,上述要求和流程优化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