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2月31日消息,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资本市场的系列重大决策部署,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更好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拯救具有重整价值和市场前景的上市公司,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稳定和扩大就业容量,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于12月31日正式发布。
《纪要》以问题为导向,围绕坚持积极拯救和及时出清并举、强化债权人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加强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协调的总体思路,在总结前期的审理及监管实践基础上,明确了裁判规则,优化了府院联动机制,以实现“明确市场预期、厘清各方权责、保护相关主体权益”的目标。《纪要》在保留2012年《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原有九部分总体框架的基础上,基于监管政策、市场环境等变化,删除了原有关于行政许可事项会商与执行2部分内容,增加了庭外重组与关联方破产、可转债处理、财务顾问引入、退市公司重整等内容,细化了案件管辖、申请主体和审查标准、信息披露义务及内幕交易防控、重整计划草案有关债权清偿和权益调整的要求、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等内容,并对条文序号进行了编排,共计29条。同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步制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进行明确,进一步与司法机关形成合力。
在案件审理原则方面,《纪要》新增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原则,强调上市公司重整审判工作必须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将法律规则适用与国家政策相结合,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协作,防止风险外溢、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新增提高重整质效原则,强调上市公司重整逻辑要回归到产业经营,要切实通过股权结构、经营业务、治理模式等调整,实质性改善公司经营能力,优化主营业务和资产结构,实现上市公司规范治理、高质量发展。针对重整上市公司及其人员可能涉嫌财务造假、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等刑事犯罪的,在维护社会稳定原则方面,提出要加强公检法的协调配合,做好刑民衔接和统筹工作。
在案件管辖方面,《纪要》强调既要便利当事人参与程序,也要有利于债务风险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此外,针对近年来个别上市公司通过变更住所地临时改变管辖连接点,企图降低重整失败风险的行为,《纪要》新增有关上市公司住所地在辖区内连续存续时间的规定,切实避免当事人选择管辖等套利行为。
在破产重整的申请和审查方面,《纪要》明确了法院与证监会的协同联动机制,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上市公司重整价值提出意见,反馈给省级人民政府并同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充分考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就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预案的合法性等进行把关,确保具备拯救价值的上市公司及时、依法通过重整程序化解风险,同时避免不具备重整价值的上市公司不当利用重整制度,浪费市场及司法资源,并对债权人、广大投资者等相关主体造成伤害。
在信息保密和披露方面,《纪要》明确破产重整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及因审理重整案件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及内幕交易防控工作,切实防止内幕交易。在信息披露方面,《纪要》明确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信息范围和具体要求,强调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的重要财务资料、评估报告,以及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予以披露。通过加大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信息披露力度,提升重整程序透明度,有效保障债权人、投资者等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促使其更好作出决策,推动上市公司重整成功。
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执行等方面,《纪要》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既要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具有合法性,也要符合公司经营实际具有可行性。一是强调草案制定过程中与债权人、投资者及时沟通、披露以及报告义务,确保相关主体知情权和参与权。二是强调计划草案内容的合法性,针对实践中普遍采取的以股抵债、以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清偿方式,对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安排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等重要事项,《纪要》均以问题为导向,对实践中的做法予以规范,切实维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如在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上,以破产法中的绝对优先原则为基础,同时强调在调整过错股东股权时,应当优先调整存量股,以体现对其惩罚性。三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纪要》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处理方式、重整投资人资格审查、探索引入财务顾问等均首次予以明确,有效提升上市公司重整质量和实效。需要注意的是,引入中介机构既要发挥其“看门人”的积极作用,也要对其行为予以规范,防止“不作为、乱作为”,造成相关主体利益损失。此外,对于相关中介机构的聘用和报酬等,应当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保程序合法、成本可控。四是针对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缺乏约束监督等问题,《纪要》强调重整投资人、债务人等要严格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人要切实负起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责任,及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报告执行情况。重整计划关于执行完毕的标准、期限应当明确、清晰、合理,不得为了迎合会计、报表制定等需要刻意降低执行完毕的标准,避免后续衍生新的问题。
在庭外重组及关联方破产方面,为有效发挥《纪要》对庭外重组的指引作用,规范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行为,《纪要》规定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中达成的相关协议,应当符合《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实现庭外重组的市场化、法治化。针对实践中上市公司股东或者子公司等关联方重整,《纪要》强调应当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以单独判断破产原因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应当综合考虑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以及追偿等问题,不得无偿利用上市公司资源清偿关联方债务,防止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不法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债权人利益。此外,根据证监会的监管政策,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等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股权结构调整亦应遵守上述监管要求,确保上市公司控制权结构清晰、完整、稳定。
在退市公司重整方面,退市公司作为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具备拯救价值的亦可及时通过重整制度化解债务风险,对此《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审理退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可以参照上市公司重整相关规定,且由于退市公司具有公众公司的一般特性,涉及利益主体较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监管机构等协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确保案件审理依法有序推进。
在加强司法审理与证券监管协作方面,《纪要》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方、中介机构等主体在破产重整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纪要》设置重大事项通报机制,人民法院将与证监会及时开展会商,针对损害债权人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通过采取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措施,加大打击力度,达到“办理一案,震慑一片”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