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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24 14:08:10 股吧网页版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因年报审计违规遭监管谈话 7月曾收警示函
来源:中国网财经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江苏证监局发布关于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杨勇胜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江苏证监局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杨勇胜执行的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亿丰”或“公司”)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报告文号:大华审字〔2017〕第003593号)进行了检查。经查,存在以下问题:


  一、预付账款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杨勇胜在对预付账款函证执行替代测试过程中,未发现银行回单中的收款方信息与公司记录不一致,未能发现账面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对外担保及未决诉讼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杨勇胜就ST亿丰对外担保及未决诉讼情况获取的管理层声明书不完整,公司提供的相关明细表内容为空白,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未对该异常情况进行关注,在底稿中也未见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杨勇胜对ST亿丰是否存在诉讼执行独立查询等审计程序。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十二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江苏证监局认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杨勇胜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今年7月26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曾被深圳证监局出具警示函,因在对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审计中存在四项违规。


  以下是原文:


关于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

伙)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杨勇胜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杨勇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亿丰”或“公司”)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报告文号:大华审字〔2017〕第003593号)进行了检查。经查,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预付账款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们在对预付账款函证执行替代测试过程中,未发现银行回单中的收款方信息与公司记录不一致,未能发现账面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对外担保及未决诉讼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们就ST亿丰对外担保及未决诉讼情况获取的管理层声明书不完整,公司提供的相关明细表内容为空白,你所未对该异常情况进行关注,在底稿中也未见你们对ST亿丰是否存在诉讼执行独立查询等审计程序。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十二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认定,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杨勇胜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现要求你所质量控制负责人与注册会计师施丹丹、杨勇胜于2019年11月15日上午10时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我局接受监管谈话。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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