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7-22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号远洋大厦 4 楼
中国·北京
北京 BEIJING·上海 SHANGHAI·深圳 SHENZHEN·香港 HONG KONG·广州 GUANGZHOU·西安 XI’AN
致: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嘉源(2021)-01-380
敬启者:
根据公司与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股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本次发行并上市出具律师工作
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本所已于 2020 年 12 月 4 日就公司申请本次发行并上市出
具了嘉源(2020)-01-751 号《律师工作报告》及嘉源(2020)-01-750 号《法律意见
书》,于 2021 年 2 月 26 日出具了嘉源(2021)-01-075 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于 2021 年 3 月 30 日出具了嘉源(2021)-01-146 号《北京市嘉
源律师事务所关于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现根据深交所出具的《关于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对本次发现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对本次发行涉及的财务数据等专业事项,本所未被授权、亦无权发表任何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所需要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定义一致。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5.关于特许经营权变更
申报文件及首轮问询回复显示:
(1)报告期内发行人终止/移交/停运项目 11 个,相关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协议提前终止或变更。
(2)上述停运/移交项目中的未到期项目均已取得赔偿、计提相关损失或正与项目所在地政府协商中。
请发行人:
(1)逐项披露报告期内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或变更的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授权协议签订时间、主要内容、项目运行简况、提前终止原因和决策过程、终止后的赔偿方案、相关资产处置情况等。
(2)披露提前终止的特许经营权确定赔偿的依据、赔偿的主要步骤和预计取得时间。
(3)结合上述情况,披露发行人目前在手项目是否存在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的风险并进行风险提示。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逐项披露报告期内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或变更的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授权协议签订时间、主要内容、项目运行简况、提前终止原因和决策
过程、终止后的赔偿方案、相关资产处置情况等
根据移交/停运项目相关协议、收款凭证、往来函件、审计报告等资料,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2017 年 1 月 1日至 2020 年 12月 31日)公司移交
/停运的 11个项目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类型 协议相对方 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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