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10-2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01F20192954
致: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已于 2020 年5 月 29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书》”),于 2020 年 8 月 11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翼捷工
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0 年 10 月 13 日出具了《上
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第上证科审(审核)[2020]825 号《关于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
(以下简称“《意见落实函》”)中需要发行人律师说明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定义、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首发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做了询问和调查,并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并取得了相关的证明及文件。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并使用,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 关于《意见落实函》第二题
请发行人:(1)结合产品成本构成,说明核心技术在生产环节的具体体现;(2)结合主要原材料的采购价格、产品销售价格,量化分析产品主要生产环节在产品、产成品的价值变化情况;(3)募投项目实施后产能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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