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6-03
关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第一期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发行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座901室,100050
电话:010-59362077 传真:010-5936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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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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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期中国铁路
建设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
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 )、《国
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
〔2020〕2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接受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指派谢亨华律师、韩永杰律师(以下简
称“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申请发行2020年第一期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以
下简称“本期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律师声明事项
1、本所律师是根据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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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发行人的行为及本期债券发行文件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
充分的核查验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期债券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
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4、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期债券发行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发行材料一同提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
家发展改革委”),并愿意就本法律意见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5、本所仅就与本期债券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
计、审计、信用评级、投资决策等发表评论。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
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信用评级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
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保证。
6、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申请发行本期债券的资格
及实质条件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
的文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和调查。
7、在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
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
言。经本所适当核查,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现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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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前身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铁路总公司
公司制改革有关事项的批复》(财建〔2019〕315 号),中国铁路总公司于
2019年6月14日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改制后名称为“中
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原中国
铁路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发行人承继。
2、发行人现持有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100000000013477B),注册资本:173,950,000万元;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成立日期:2013年03月14日;法定代表人:
陆东福;营业期限:2019年06月14日至长期;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
路10号;经营范围:铁路客货运输;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派遣实施上述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铁路
客货运输相关服务业务;铁路工程建设及相关业务;铁路专用设备及其他
工业设备的制造、维修、租赁业务;物资购销、物流服务、对外贸易、咨
询服务、运输代理、广告、旅游、电子商务、其他商贸服务业务;铁路土
地综合开发、卫生检测与技术服务;国务院或主管部门批准或允许的其他
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提
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
项目的经营活动。)
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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